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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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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4 14:11:22


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研究

摘要:科技发展放大了方法专利侵权的特殊性,由此催生出一种新型侵权,即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为了应对此类侵权,美国法院确立了“控制或指导”标准,而我国司法实践则总结出“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然而,囿于“单一实体规则”的限制,建立于专利直接侵权基础上的现有规则,逐渐产生与技术发展不相适应的困境。从法解释视角分析,应将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行为定型化为一类适用间接侵权的例外事由,并细化构成要件以保证司法裁判的规范性。

关键词:方法专利;多主体实施侵权;控制或指导标准;间接侵权

作者简介:李振(1998—),男,山东日照人,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科技发展与法律规则相互交错下的空隙滋生了一种新型侵权样态,即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静态的法律规范总是迟滞于动态的社会现实,国家强力的适时介入可以调适法律的僵硬性,然而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法律的滞后属性加速演进,甚至出现法律制定者根本无法预期的技术形态。在通信软件、物联网、生物制药等领域,一种多主体、分布式、跨地域侵害方法专利的行为正在迅速蔓延,掣肘于方法专利侵权的特殊性,现有规则无法消解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难题,亟须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侵权判定路径。

一、逻辑起点: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概念及特殊性

(一)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概念

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又被称为方法专利分离式侵权、方法专利拆分侵权,是指缺乏共同意思联络的数个主体,分别连续实施方法专利的若干步骤,每个主体的行为都不足以覆盖方法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整体行为的叠加侵害方法专利权的行为。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问题肇始于美国判例法,起初发生在传统制造行业,企业家们通过分散方法专利实施步骤的形式逃避责任,而传统制造行业的实体性通常需要多主体之间进行有效的犯意沟通,因此早期美国法院倾向从共同侵权的角度判定多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技术的发展和专利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专利权突破原有的地域性,无形中放大了权利的效力范围。多主体借助互联网软件等新兴技术实施方法专利侵权更具隐蔽性,通过设定编程或者程序性语言的方式代替真实的犯意表露,间接操纵终端用户实施方法专利的全步骤以转嫁责任,共同侵权的事前联络要件逐步虚化。此种境况下,民法理论的共同侵权责任出现适用障碍,无法提供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1]。那么根植于专利权建构的专利制度能否防治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问题?对此,美国Lemley教授作出过经典论述: “专利直接侵权要求单一主体执行方法专利的全步骤。某一主体仅参与但未完成方法专利要求的整个流程,只能依据专利间接侵权追索责任,而间接侵权在制度设定上又必须要以直接侵权为条件。[2]”专利侵权保护制度在应对这一问题时陷入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科技的发展使得隐藏的法律漏洞凸显,形成侵权的可乘之机,有学者认为技术发展与专利保护制度不周延是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问题的症结所在[3]。事实上,专利保护制度不周延除受到法律滞后性的干扰外,深层原因是方法专利的自身特殊性与现有制度安排的不相适应。

(二)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特殊性

我国专利侵权法律制度大致依循产品专利的保护思路构建,对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实行区别性保护,“专利产品”采取“强保护”,“专利方法”采取“弱保护”[4] ,方法专利的诸多特性缺乏充分的立法考量。横向比较产品专利与方法专利可以看出,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正是基于方法专利特殊性衍生的一种侵权类型。

首先,两者的客体表达形式不同。产品专利的客体指向特定物品,追求物品物理属性或者化学特性的改变,依赖一定载体表达。方法专利指的是为实现特定目的的一系列步骤,最终以某种非物质性结果表达,比如制药方法、计量方法等。与实施产品专利侵权所要求的生产线、生产设备等高门槛不同,方法专利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尤甚,相对较低的外部识别程度导致“搭便车”现象频现,即使普通消费者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实施方法专利 全步骤,更遑论多个主体分别执行方法专利的某个流程。

其次,两者的权利效力范围不同。产品专利的效力范围采用“结果主义”,只要涉案产品被实际实施,不考虑产品实施主体是单个还是多个,也不论采用何种方法生成涉案产品,都将落入产品专利的保护范畴。而方法专利采用“行为主义”的效力认定方式,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方法步骤技术特征是唯一的侵权判定依据。当多个主体分别实施方法专利某个步骤,而整体又契合方法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时,虽然事实上方法专利受到侵害,但受制于专利直接侵权主体的单一性要求,法律层面会出现直接侵权的适用不能。

再次,两者的侵权意图联络不同。在产品专利侵权中,行为人须遵循一定的技术原理,将产品所需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最终的产品性能或者属性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多主体实施产品专利侵权时,理应事先联络并分工配合,仅仅是多个单独行为的客观巧合导致侵权,几乎无法实现。与之相反,方法专利强调的是前后步骤的衔接与配合,不具有强烈的技术依赖性,甚至在某些特定的领域,一般消费者也能依据生产厂商提供的手册,无意识地完成方法专利,缺少完整的意思联络不影响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

最后,两者的举证难易程度不同。“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当其作用到专利侵权的发生场域下,要求权利人证明被告行为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产品专利权人通过拆解或者鉴定涉诉物品的内部构造或者运行机理就可以达到举证效果,而方法专利权人则要深入生产车间进行现场调查,且不论缺乏实体状态的方法专利侵权不易觉察,仅就实施方法专利的不可重复性就足以困扰权利人的举证活动,当多元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时,时空的阻隔进一步加剧侵权举证的难度。

二、经验梳解: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实践

(一)美国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演进

1.地区法院两种标准的博弈

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271条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种侵权形式,专利直接侵权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专利间接侵权则要求行为人主观故意,并以直接侵权作为成立前提。专利间接侵权细分为专利诱导侵权和专利帮助侵权。囿于专利间接侵权的从属性,美国法院起初倾向于扩张性解释直接侵权应对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延伸出两种判定标准,分别为“代理关系”(agency relationship)标准和“某种联系”(some   connection)标准。“代理关系”标准脱胎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强关联关系,即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数个行为人,如若一方对其他方施加类似于代理关系的控制或指导,就能够认定占主导地位的行为人侵权。与“代理关系”标准所要求的紧密联系不同,“某种联系”标准认为,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多主体无须具备强烈的关联性,当行为人与其他主体进行直接接触或者相互合作时,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

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对两种标准的态度不断反复 ,直到2007年的BMC案,联邦巡回法院在“代理关系”基础上总结出“控制或指导”(control or direction)标准,认为“只有一方对他方表现为‘控制或指导’才能继续考虑是否构成侵权” 。尽管联邦巡回法院承认“控制或指导”标准依然难以全方位保护专利权人利益,侵权主体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形式规避责任,但相对于“某种联系”标准对权利主体的过度优待,限制法院的恣意裁判以防止专利权滥用是非常有必要的。

2.刚性“控制或指导”标准的确立

BMC案之后, “单一实体”(single actor)规则和“控制或指导”标准成为判定直接侵权和方法专利侵权的两条路径[5],即要么行为人独自实施方法专利的全步骤,要么其对方法专利整个流程的实施具有控制力或者指导力。事实上,联邦巡回法院抛弃“其他联系”标准而选择“控制或指导”标准,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美国法院当时所奉行的司法政策,即倾斜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不当扩展专利权范围而引发滥用。但由于缺乏明确要件的  支持,“控制或指导”标准的适用幅度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控,司法政策指引下的法官逐步偏离专利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点,“控制或指导”标准的适用渐趋严格化。

在Muniauction案中,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表示,“控制或指导”标准的判断不具备任意性,只有某一主体控制或者指导其他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每一个步骤,该主体才需承担侵权责任。随着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不断增多,BMC案和Muniauction案所确立的刚性“控制或指导”标准不仅没能实现侵权纠纷的消解,反而因其过度僵化在实践中引发很大争议。有学者指出, 自BMC案和 Muniauction案之后,专利权人很难在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胜诉[6]

3.专利诱导侵权规则的适用

“控制或指导”标准的理论局限迫使美国法院寻求新的应对之策。2012年Akamai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不再固守直接侵权的判定路径,将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认定的焦点转向专利诱导侵权 

依照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美国诱导侵权的司法适用从属于专利直接侵权,不具有单独适用的法律基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并未否认这一既有规则,而是对作为间接侵权前提的“直接侵权”涵义作了新注解。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只要方法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实施,直接侵权在客观层面就已经成立,虽然多主体侵权不契合“单一实体”规则,无法利用专利直接侵权加以规制,但这并不影响专利引诱侵权的认定。

4.“控制或指导”标准的软化

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推翻Akamai案确立的诱导侵权适用规则,重申“除非存在单个主体实施直接侵权,否则不能认定引诱侵权的成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权的控制范围由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所有要素限定,由此向社会公众传递明确的权利信息,任意扩大方法专利的保护边界会侵蚀专利权的垄断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否定诱导侵权的独立性后,同样认为基于 BMC案和 Muniauction案确立的“控制或指导”标准过于刚性,“狭隘地限定了专利直接侵权的控制范围”,难以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要求联邦巡回法院软化“控制或指导”标准。联邦巡回法院重新解释了“控制或指导”标准的边界,“被控侵权人实施方法专利的步骤时,如若以参与活动或者获得利益为条件,明确实施方法专利的方式或者时间,就应认定为直接侵权”,  事实上放松了“控制或指导”标准的适用弹性。

在司法裁判中,软化的“控制或指导”标准可操作性和灵活性更强,但其判定重心依然停留在主体间关联性上,当没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一方行为可归因于另一方时,就无法弥补现有规则的漏洞,因为其无法保护专利权人和无辜第三方的利益 [7]

(二)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本土解读

近十年,我国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案件显著增多,与此同时,相关方法专利的配套法律却供给不足,虽然专利法明确保护方法专利的使用以及延伸性保护依照方法直接获得产品,但并未细化方法专利的使用方式和产品延伸性保护的范围。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应对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问题的可适用性标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9号指导案例,借助敦骏公司诉腾达公司案(以下简称腾达案),澄清了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思路,并提出“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

在腾达案中,被诉方腾达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固化了方法专利实质性内容的涉诉产品,使得终端用户实际实施了方法专利的全步骤,而被诉方腾达公司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既不符合专利直接侵权所要求的覆盖全部技术特征,也难以契合帮助、引诱侵权的法律规则。作为涉案方法专利侵权的始作俑者,腾达公司假借消费者实施侵权的行为具有非难性,认定其不承担责任并非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网络通信领域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须综合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与专利权人的正当利益,当涉诉主体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性内容固化在侵权产品中,就能够以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认定被诉方构成方法专利侵权。

“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适度突破全面覆盖原则的约束,将“固化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解释为“实施方法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佐证被诉方行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唯一性。区别于“控制或指导”标准对多主体关联关系的强调,“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将视角转向侵权结果的形成逻辑,在明确无辜消费者不担责和专利权利益亟待维护的前提下,以价值评判为指引找寻法律规范,依据客观的侵权事实反推侵权原因,最终聚焦于多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实质贡献度。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总结的判定规则优势在于,能够借助事实和价值二元结合,确保裁判结果兼具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避免“控制或指导”标准过度倚重法律判断而衍生的价值失衡问题,然而这一优势同样也限制该规则的适用扩张,因其依赖涉诉产品在方法专利侵权中所发挥的不可替代作用,假若某主体引诱第三方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并未以提供产品的形式固化方法专利内容,那么就难以追究该主体的侵权责任。

三、模式省思: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判定困境

(一)“单一实体规则”限制直接侵权适用

“单一实体规则”是指涉诉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由单个主体实施,才能认定专利直接侵权。 “单一实体规则”是全面覆盖原则的隐含条件,之所以限制直接侵权的主体数量,是因为无意思联络的不同主体会因客观巧合,使单独行为的叠加符合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如果允许专利权人不加区分的主张权利,势必引起专利权的过度扩张与公共利益的不当减损。美国法院不断调适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就是想既不脱离“单一实体 规则”承载的制度理性,又能实现规制不法行为的价值理性。

然而,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 “单一实体规则”仍严格限制了直接侵权的适用空间。在“单一实体规则”的制约下,适用直接侵权会加剧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专利权人不仅要证明多主体未经许可实施方法专利,还要证明被告对每一个主体实施的行为均具有控制力,严苛的证明责任阻却权利人的救济实效。虽然在我国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案件中,被诉方鲜用“单一实体规则”抗辩,但有学者认为“单一实体规则”恐怕是被诉方免责的关键所在[8]

(二)政策性司法异化难以协调多方利益

知识产权内生于政治活动, 自制度缔造之日起就带有公共政策的色彩[9],专利制度也不例外。理想状态的政策性司法能够在法律框架下实现社会利益的最优解。现实生活中,受制于刚性的法律制度和复杂的案件情况,司法机关很容易高度依赖公共政策进行法律解释,存在被功利主义或者社会本位思想单向侵蚀的危险,从而丧失司法本身的独立价值。

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塑造过程,就是不同利益群体相互角逐与争斗的过程,维系多方利益的平衡始终是司法裁判考量的核心要素。美国法院在判定思路上犹疑不定,正是因为过度依赖公共政策,没能合理均衡各方利益。具体而言,依据美国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流变,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美国法院受制于社会本位理念,重视社会公众利益而轻视方法专利的保护需求,确立了较为刚性的“控制或指  导”标准;第二阶段,在功利主义理论的主导下,美国法院转而摒弃“控制或指导”标准,以颠倒侵权责任认定形式为代价,采用引诱侵权的判定标准;第三阶段,美国法院尝试将功利主义理念嫁接到社会本位思想之上,软化既有的“控制或指导”标准,但实际没有脱离社会本位思想的单向控制,“控制或指导”标准的适用仍过于狭窄。在我国,腾达案的判决体现了政策性司法的积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功利主义理念指导下综合社会本位思想,保证了判决结果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三)技术发展亟待更为合理的判定标准

信息技术的加持下,多主体侵犯方法专利的场所脱离传统制造行业,转向新兴的生物制药、交互式发明、物联网设备等领域。在这些领域中,方法专利实施主体的地域更加分散,其通常隐藏于网络设备后台,无形操纵其他主体或者普通消费者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缺乏控制或指导的关联性,出现专利权人无法追责的法律困境。

现有的判定标准不足以满足技术变革带来的强烈需求,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问题亟待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首先,“控制或指导”标准无法提供准确的法律预期。“控制或指导”标准要求多主体间具有较高程度的联系,却未采用规范性要件框定联系的范围,模糊性的边界阻碍新兴技术的创新探索,甚至产生行为人趁机逃避责任的副作用[10]。其次, “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缺乏反复适用的基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仅限定于“为无辜第三方实施侵权提供实质性内容”类型的多主体侵权,狭窄的适用空间限制该规则的广泛应用。主审该案的法官也认为,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会带来更为复杂的情况,需要不断运用司法智慧确立合理的判定标准[11]

四、路径重塑: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间接侵权证成

(一)解释层面专利间接侵权的独立性适用

传统专利法律制度主要保护产品专利不受侵害,在制度设计时未充分考察方法专利的特殊性,致使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判定,既难以机械套用全面覆盖原则适用专利直接侵权,也无法借助共同意思联络认定专利共同侵权。“控制或指导”标准和“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的适用局限同样证明,扩张解释直接侵权不足以扭转方法专利“弱保护”的趋势。从实践观之,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基本模式是引诱他人实施侵权或者提供专用品、设定编程等方式帮助他人侵权,因此,采用专利间接侵权的判定路径更贴合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基本特征。

从法解释的角度分析,反对论者所强调的专利间接侵权必须以专利直接侵权为前提,在我国并非绝对不可例外之选项。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立法模式以美国法为蓝本[12] ,逐步确立了专利帮助侵权和专利诱导侵权的二元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采用了“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以及“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文本表述,似乎将“实施了”侵权行为视为间接侵权的要件之一。但制定者随后澄清,该规则并不意指间接侵权的认定必须以直接侵权判决成立为前提[13]。事实上,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制对象是被控主体的“提供”和“诱导”行为,即实质性促使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的行为,至于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侵权,并非认定间接侵权不可或缺的考量因素。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上述条款中“实施了”的法律涵义应理解为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事实状态[14] ,与此相对的直接侵权行为仅具备应然层面的发生可能性即可。

此外,域外国家诸如德国、法国等基本采纳间接侵权独立适用的模式[15]。而美国之所以奉行专利间接侵权的从属性,缘由在于其以严格责任作为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被控主体一旦实施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就顺理成章地考察间接侵权适用与否。根植于法律背景和制度建构的差异,我国直接侵权判定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生产经营目的是直接侵权的先决要件。过分强调间接侵权的依附属性就等同于变相承认,只要实施者缺乏生产经营目的,帮助者或诱导者就当然免责,这显然偏离了间接侵权制度的初衷。

(二)价值层面专利间接侵权的合理性优化

审视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结构,可以发现其裹挟了权利人、潜在侵权主体、普通消费者、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诉求。单纯以司法政策为指引而不均衡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法院很难处理好多主体间复杂的利益牵扯,造成案件预想结果与实际效果的脱节。一方面,专利强保护政策下,司法的内在功利主义倾向,驱使其注重维护专利权人利益,却选择性忽视社会福祉,引发“诉讼投机”“专利海盗”等一系列创新危机[16];另一方面,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司法裁判谨慎地划定专利保护边界,倚仗社会政策的司法裁判滑向另一种极端,权利本位逐步沦为社会本位的附庸。

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特殊利益纠葛,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不能将目光偏向某一隅,有必要关联耦合功利主义理念和社会本位思想,以兼具经济效用和社会理性的“经济社会规划论” [17],作为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价值导向。“经济社会规划论”的实践意义,就是审判者暂时性搁置各类诉求,依循统筹专利权人和公共利益保护的主线,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层面的判断,确保结果的实质正义,进而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流转反复,得到最为妥适的解决方案。腾达案正是遵循“经济社会规划论”的一般思路,综合平衡专利权人、终端用户、被控主体以及社会公众等各方利益,以理性的价值评价引领该案的裁判过程。

法解释视角能够提供专利间接侵权独立适用的依据,但“不受限制的适用引诱侵权,会导致专利间接侵权的滥用”。如果专利直接侵权和专利间接侵权完全脱钩,较低的诉讼门槛可能引发专利权人的大规模诉讼,不仅如此,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也会偏向适用要素简明的间接侵权,发生向间接侵权“裁判逃逸”的现象。从“经济社会规划论”的理论内涵出发,独立适用间接侵权不代表其脱离直接侵权的束缚,专利间接侵权并非完全独立、全部独 立,而应是有限独立。这种有限性为独立适用间接侵权预设了一种最低限度,即要以直接侵权的发生可能性或者专利权人的实际利益受损为前提,同时也必须将其限定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防止专利间接侵权的泛化适用。

(三)规范层面专利间接侵权的定型化例外

法谚云:“一切规定,莫不有其例外。”[18]用以防止法律僵化而例外性适用间接侵权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根据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19条的规定,直接侵权的实施主体因非生产经营目的或者构成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事由的,不影响间接侵权人的责任认定。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是特定技术条件与特殊法律背景相互交叉所衍生的特殊侵权,单独为其构建专利保护制度立法成本太高,延伸适用现有规则又容易造成冲突,合理路径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将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定型化为一类独立适用间接侵权的例外事由,并细化构成要件以保证司法判定的规范性。

具体而言,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间接侵权定型化应满足以下要件:

首先,在主观要件上。一方面,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帮助或诱导其他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着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无需判断实际营利情况;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系帮助或诱导行为。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角度考量,“明知”应解释为“推定明知”[19] ,允许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其次,在客观要件上。在适用方法专利帮助侵权时,提供物品的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形成“不可或缺”或者“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且物品除用于方法专利侵权外无其他合理的经济和商业用途,排除技术中立的干扰。有法院认为,专利帮助侵权的认定,须将物品要件限定于“专用品” 。事实上,如果将帮助侵权的物品要件严格限于“专用品”,会严重妨碍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美国法院虽然在帮助侵权中要求物品的专用性,但会通过专利引诱侵权规制普通物品的提供行为[20]。日本则直接将侵权物品范围从“专用品”扩展至“多功能  用途”[21]。因此,有学者指出,例外性适用间接侵权时,侵权物品的范围就不再局限于“专用品”的范畴[22]。在适用方法专利诱导侵权时,诱导行为实质性促使其他主体或无辜第三方实施方法专利,其违法性的本质是实质性推动了专利侵害结果的形成。

最后,在法律后果上。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间接侵权判定,不要求法律意义上的专利直接侵权 成立,发生以下两种法律后果时可以独立适用间接侵权。其一,事实层面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被全部实施,专利权人的利益遭受等同于专利直接侵权的损害,却受制于制度原因无法追责到具体行为人, 例如实施侵权的主体是多个主体或者具备“非生产经营目的”的个人。其二,虽然尚未造成直接侵权损害,但存在直接侵权的发生可能性,从“经济社会规划论”的角度出发,“可能性”的范畴不宜宽泛,应采用“盖然性”裁判观念,将直接侵权发生可能性限定在“终将发生”[23]

五、结论

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是基于方法专利特殊性所引发的一类新型侵权,无论是适用民法共同侵权理论抑或是扩张性解释专利直接侵权边界,都难以实现对该侵权行为的有效规制。结合本国实际出发,将多主体实施专利定型化为一类适用专利间接侵权的特殊类型,具有法解释上的正当性。为防止间接侵权的适用泛化,要进一步细化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以及法律后果,并佐之经济社会规划论的司法价值引领,提高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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